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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计划实施办法 豫教高〔2004〕240号
2016-05-13 09:43   审核人:

第一条 为了不断优化教师队伍结构,积极推进“人才强校”工程,加快中青年教师的培养步伐,提高我省高校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,适应新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和我省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需要,根据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》(豫发〔2004〕5号)精神和《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》(豫教高〔2004〕160号),省教育厅决定实施“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(以下简称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)。为做好此项工作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在全省高等学校(含独立设置成人高校)所有学科中开展,分期分批进行。

第三条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的指导原则是统筹规划、合理布局;以项目为载体、突出重点领域,加强重点学科和具有区域特色优势的新兴学科;以人为本,把支持人和支持项目有机地结合起来;公开公平、竞争择优。

第四条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每年选拔资助一次,以竞争选优、项目资助方式,采取省教育厅拨款和学校自筹经费相结合的方法,适当开展重点资助、追踪资助。

省教育厅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,定期研究确定一些学术发展领域。在同等条件下,优先资助区域特色明显、学术发展潜力大的新兴学科。

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,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将择优资助国家级重点学科、工程技术中心,“211工程”重点建设学科,省级重点学科、重点实验室的骨干教师;承担有国家级、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所在学科的骨干教师。

第六条 资助对象应具备的条件

1、在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的教师,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。

2、德才兼备,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,有强烈的事业心和为振兴河南高等教育事业做贡献的奉献精神。

3、必须具有硕士学位副教授级(含副教授)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,同等条件下,具有博士学位者优先。

4、业务水平较高。在教学工作和教学改革方面,积极参与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、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等领域的探索与实践,并在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突出;

在科学研究方面,取得国内同学科领域专家公认的创新性成绩。作为主要作者在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有重要学术观点的论文、著作或在技术开发、科研成果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的科技成果。

5、学风端正、治学严谨。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项目有创新性构想。

第七条 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校学科发展、师资队伍建设“十五”规划,同时启动培养校级骨干教师队伍工作,并对获得省教育厅资助的骨干教师匹配等额经费,以利形成国家、省、校合理有序的教师梯队。

未启动校级骨干教师培养工作的高校,不得申报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。

第八条 已获国家级、省级骨干教师奖励基金、创新人才培养工程等重大项目资助者,不在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支持之列。

第九条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实行限额申报。各高等学校以校为单位,统一申报,省教育厅不受理个人申报。

申报时间及有关事项,由省教育厅另行通知。

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申报条件和本校实际情况,组织教师申请,申请者须认真填报《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》(见附表),区分申请人申请资助学科领域,校学术委员会或教学指导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科研能力、教学水平进行评审,提出推荐意见,师资管理部门汇总,学校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。

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集中综合评审,提出建议资助的人员名单;厅长办公会议核准后公布。

第十二条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培养期三年,每人平均资助4万元,其中教育厅安排2万元,学校匹配2万元。并将区分不同学科,对受资助的骨干教师,资助额度有所侧重。

第十三条 受资助的骨干教师,须在规定的三年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。每年底前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。学校师资管理部门汇总会报教育厅。

第十四条资助期满后三个月内,受资助骨干教师须填写《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计划项目考核鉴定书》,并将主要论文、著作、教材、教学成果等级鉴定证书、获奖证书等附上,经学校师资管理部门认定盖章后汇总报省教育厅。

第十五条 受资助的骨干教师发表、出版与“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资助相关的论文、著作、教材、学术报告及鉴定、上报成果等,均应注明:“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计划”字样。

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对骨干教师培养实行目标管理。学校师资管理部门对骨干教师进行考核与管理。省教育厅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评估。对抽查或评估不合格者或违反道德规范、弄虚作假调查核实后,省教育厅停止资助直至追回拨付的款额。

第十七条 因意外原因或连续一年以上出国,调离高校工作岗位等,致使无法连续进行研究工作时,获资助者及其所在高校应及时向省教育厅提出中止资助报告。

第十八条 各高校应参照本办法,制订校级骨干教师资助办法。

第十九 条本办法解释权在省教育厅。
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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